申请人: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安徽省铜陵市XX区XX新村XX栋XX室。
被申请人: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住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太平湖路1229号。
法定代表人:郝XX,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9月16日作出的铜官公(长)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10月8日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举证。10月17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证据材料。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铜官公(长)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7月19日下午,申请人等人在双丰农菜馆打麻将并未赌博,只是朋友在一起吃饭,谁输了谁请客。被申请人所述扑克牌代替现金赌博不是事实,1000元是四个人约定吃饭的钱,不是赌资。赌博是以盈利为目的,申请人等人只是朋友聚会。被申请人询问笔录上所述与事实不符,存在诱导,让申请人等人签字时,被申请人说只是罚款200元就能离开,于是没认真看便签了字。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9月16日作出的铜官公(长)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7月19日下午13时许,申请人刘XX与潘XX、吕XX、汪XX四人在铜陵市铜官区双丰农菜馆一楼包厢内利用扑克牌代替现金的方式打铜陵麻将进行赌博,四人事先约定好每人各持1000元的筹码,四人赌资总额为4000元,四人均未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的陈述与申辩、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申请人赌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予以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决定收缴其赌资1000元。
针对申请人复议提出的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认为:长江路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双丰农菜馆内有人赌博,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在双丰农菜馆一楼最里面的一个包厢内发现申请人、汪XX、吕XX、潘XX四人围坐在麻将桌四周,每人面前有扑克牌若干。民警现场将扑克牌扣押,并制作现场笔录。在对申请人询问过程中,公安机关告知其对案件事实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送交申请人阅读和签字。第一次询问时,申请人承认了其与潘XX、汪XX、饭店一个女工作人员(经同案人辨认系吕XX)共四人在一起打麻将,并约定每人用扑克牌作为筹码,每人200元。结合吕XX、潘XX、汪XX的陈述,每人所持扑克牌代替的是1000元筹码。因此,办案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再次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经依法询问,申请人陈述了其与潘XX、汪XX、吕XX四人各自使用扑克牌作为筹码代替1000元钱进行打麻将赌博的事实。该四人所持筹码对应的赌资数额累计为4000元整,因赌博行为未结束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结算。故申请人关于“并未赌博,只是朋友在一起吃饭”、“1000元钱是四个人吃饭约定的钱”的说法不成立,其行为构成赌博。询问期间,办案人员尊重客观事实、尊重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不存在诱供的情况。并且在两次询问结束后,均将询问笔录送交申请人认真核对,经其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字并捺印。申请人如有异议,完全可以要求修改、补正询问笔录,或拒绝签字。因此,申请人关于询问笔录上所述与事实不符、存在诱导的说法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申请人所属长江路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铜陵市铜官区双丰农菜馆内有人赌博。长江路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申请人刘XX、汪XX、吕XX、潘XX四人在双丰农菜馆一楼包厢内打麻将桌,每人面前有扑克牌若干。民警现场将扑克牌扣押,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长江路派出所对申请人等四人涉嫌赌博的违法行为予以受案调查,分别对案涉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并对扣押的扑克牌进行证据保全。后被申请人结合上述调查取证情况,认定申请人、潘XX、吕XX、汪XX四人以扑克牌作为筹码(每人各持1000元筹码,赌资总计4000元)代替现金的方式打铜陵麻将,已构成赌博的违法行为。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铜官公(长)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赌博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决定收缴其赌资1000元。行政处罚作出之前,被申请人履行了办案期限延长、处罚告知、申辩复核、决策审批等法定程序。申请人不服该处罚,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铜官公(长)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官公(长)缴字〔2022〕XX号《收缴物品清单》、铜官公(长)受案字〔2022〕XX号《受案登记表》、铜官公(长)证保决字〔2022〕XX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申辩复核材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鉴于申请人刘XX违法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方面考虑,从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减轻处罚”的规定,将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变更为行政罚款200元。二、申请人接受调解后不提起行政诉讼,不再就本案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