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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铜行复〔2022〕30号)
发布日期:2022-11-11 17:24  来源:  
 
         申请人: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安徽省合肥市XX区XX产业园A区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慎XX,职务:主任。

  被申请人:铜陵市财政局,住所:铜陵市北斗星城C7栋。

  法定代表人:金XX,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8月3日作出的财购〔2022〕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9月19日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举证。9月27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财购〔2022〕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所受行政处罚非“重大违法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行政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前提是因违法经营导致的,违法经营是指:“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申请人所受行政处罚并非以上情形导致的违法犯罪,不属于重大违法记录。

  二、处罚时间计算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申请人所受行政处罚案件处理为2018年案件,案件行为超出三年期限。且采购法及条例中并未明确是行为时间还是处罚时间,故处罚时间计算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财购〔2022〕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财购〔2022〕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2年6月15日,案涉“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2年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服务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服务(一标段)”在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竞争性谈判,申请人被确定为中标(成交)供应商。后安徽XX司法鉴定所向招标代理机构安徽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质疑,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作出了答复。因不服质疑答复,安徽XX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24日提出投诉。2022年6月23日,申请人与招标人签订《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2年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服务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服务(一标段)合同》,但尚未履行。

  另,安徽省司法厅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皖司罚决〔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在开展亲子鉴定业务中,未按照规范要求由鉴定人亲自提取检材,而是通过中介邮寄方式获取检材用于鉴定,明知可能会造成鉴定结果失实,违规开展亲子鉴定活动。其中,皖XX司鉴〔2018〕物鉴字第XX号、XX号、XX号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失实,为虚假鉴定”,遂决定“对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予以停止从事司法鉴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9月30日在安徽省司法厅官网予以公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财购〔2022〕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财购〔2022〕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1.申请人在司法鉴定业务中违规而被安徽省司法厅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属于“违法经营”而被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

  申请人系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业务作为主要经营活动。而安徽省司法厅作出的皖司罚决〔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主营的司法鉴定业务中存在违规开展鉴定活动、虚假鉴定等违法行为,当然属于“违法经营”的情形。申请人所称“违法经营”规定,系刑法中“非法经营罪”的相关构罪情形,并非行政管理中的“违法经营”情形。申请人复议所列规定完全错误,该项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而非“没有重大违法行为”,“重大违法记录”显然应当以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决定来作为记录认定的依据,所以违法记录的认定时间应以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决定时间为据,而非违法行为的发生或终止时间。案涉皖司罚决〔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而案涉采购活动发生于2022年,显然申请人在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申请人认为以违法行为的时间作为违法记录的认定时间,显然违背法律条文的本意,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存在重大违法记录,法律适用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财购〔2022〕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案涉政府采购项目发布中标公告后,安徽XX司法鉴定所提出质疑,后又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财购〔2022〕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财购〔2022〕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5日,“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2年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服务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服务”采购项目(下称涉案项目)在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人为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采购代理机构为安徽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涉案项目开标前,采购人发布了竞争性谈判文件,其中《竞争性谈判公告》第二项明确了潜在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作为潜在供应商,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竞争性谈判。6月16日,采购人发布《成交结果公告》,确定申请人为涉案项目一标段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并于6月23日与申请人签订了《采购合同》。

  6月17日,安徽XX司法鉴定所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其认为申请人无资格参加涉案项目的招标活动,请求采购人取消申请人的中标资格。6月21日,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作出书面质疑回复,认为申请人依法可以参加涉案项目采购活动。安徽XX司法鉴定所对该回复不服提出投诉,请求撤销申请人的中标资格。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财购〔2022〕1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安徽XX司法鉴定所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驳回投诉。8月1日,被申请人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自行撤销了原作出的财购〔2022〕1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8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在参加涉案项目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有重大违法记录,安徽XX司法鉴定所的投诉事项成立且影响采购结果,并以“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且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为由,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财购〔2022〕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采购人与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申请人对该投诉处理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9月26日,安徽省司法厅对申请人作出皖司罚决〔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规开展亲子鉴定活动、出具虚假鉴定意见,依据《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9月30日在安徽省司法厅官网上进行公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成交结果公告》、《采购合同》、《质疑函》、《关于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2年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服务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服务质疑回复》、《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22年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服务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服务(一标段)投诉书》、财购〔2022〕1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财购〔2022〕29号《关于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通知》、财购〔2022〕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皖司罚决〔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被安徽省司法厅处以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且该记录在申请人参加涉案项目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因此,申请人参加涉案项目采购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规定,未实质响应和满足涉案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要求。被申请人根据法定职权及程序,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并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撤销采购人与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关于其所受行政处罚非“重大违法记录”及处罚时间计算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铜陵市财政局于2022年8月3日作出的财购〔2022〕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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