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区XX小区XX栋XX室。
被申请人: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安徽省铜陵市木鱼山大道与太平湖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陶XX,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其投诉举报后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回复已违法,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8月22日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举证。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回复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铜陵XX茶庄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以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信后一直未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秉着高效便民的原则,申请人通过手持身份证原件录制视频或视频确认的方式,来确认本次复议申请,是本人真实意愿提出复议,避免采用劳民伤财的方式前往复议机关或邮寄身份证原件来核实本次复议的申请,特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在补正通知/决定/通知书中告知救济法院名称。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及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将投诉材料交由铜陵市义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2022年4月15日,铜陵市义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材料,经核实情况基本属实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于4月19日决定立案。4月22日,铜陵市义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于4月24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事宜。6月20日,铜陵市义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铜市监处罚〔2022〕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铜陵市义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于6月24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举报人案件处理结果及奖励事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7日,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材料,其称: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铜陵XX茶庄销售的苦荞茶,商家宣传该产品是有机食品,却没有有机认证,属于发布虚假广告,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投诉人上当受骗,并提出“要求惩罚性赔偿金退一赔三(不足500元为500元),两项合计517元;在收到投诉信起七个工作日内回复投诉人;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请转为受理,并告知投诉人”的诉求。
4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后转交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查,并于4月15日受理申请人投诉,4月19日对铜陵XX茶庄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4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并于4月24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对铜陵XX茶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铜市监处罚〔2022〕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铜陵XX茶庄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因铜陵XX茶庄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6月24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调解无果、案件处理情况及举报奖励等相关事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投诉信及附件、物流信息单、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短信回复截图、投诉调解记录、铜市监处罚〔2022〕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受理了投诉事项、组织了调解并将相关情况分别告知申请人,同时对举报的线索核查后予以立案、查处并分别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调解、立案查处、告知等相应职责。关于投诉举报处理告知方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要求必须书面告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要求。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未按照法律规定时间回复已违法及责令被申请人书面回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王XX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