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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铜行复〔2022〕25号)
发布日期:2022-11-07 17:10  来源:  
 

         申请人:铜陵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XX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XX,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代理人:余XX,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中路976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安徽省铜陵市XX区XX东村XX栋XX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2022-1-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8月18日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举证。8月23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9月20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王XX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9月26日,第三人提交了书面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10月13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1-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王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系因工受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有误。

  2022年1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光盘(2022年1月11日上午9时47分至12时07分第三人工作车间的录像)可知,第三人在工作中并不存在因工受伤的情况。通过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第三人受伤经过相关人员谈话记录”及录像可知,第三人工作的车间在2022年1月11日当天11时许以后就没有剪板工作,在11时许以后及当天下午剪板机更是没有再运转。从申请人提交的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可知,第三人向医院陈述的受伤过程为“摔伤”,但其向被申请人陈述其为“扭伤”,可以看出第三人对于受伤过程的描述前后相互矛盾、差距甚大,说明其虚假陈述受伤过程,但被申请人直接确认了第三人陈述的“扭伤”过程,认定有误。

  二、第三人提交给被申请人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依据。

  申请人行政管理部章的用途是用于申请人的内部行政管理,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将盖有盖印章的证明用于证实其受伤的过程、时间、原因等工伤认定用途,明显超出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该证明属无效证明,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无法证实该证明来源的合法性。且申请人提供的录像、门诊病历、谈话记录等都与证明的内容相冲突,不能被采纳。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1-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2年4月12日,第三人王XX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工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受理申请后立即进行调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系铜陵XX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22年1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在单位车间剪板机进行上料作业时,右手不慎扭伤,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被申请人综合事实和证据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1-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几个问题的回应。

  (一)现有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确实因工作原因受伤、没有证据能证明其系因非工作原因受伤。

  1.第三人本人的陈述和证人李XX的证词可以证明:2022年1月11日上午,第三人确实是在申请人处正常上班。

  2.虽然第三人受伤过程没有第一现场的目击证人,但没有证据表明其离开过工作岗位、也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

  3.第三人本人的陈述和李XX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受伤以后,公司仓库主管夏XX跟李XX说第三人受伤了,让做好考勤登记;公司财务部领导王XX让李XX以雇主责任险理赔的方式给第三人予以医疗费用报销;第三人向李XX提出申请工伤司法鉴定,李XX向安环部主管张XX汇报后表示同意,并给第三人出具了一份申请工伤伤残鉴定的委托书,并盖上公司行政管理部的公章。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认可第三人工伤事实的。

  (二)证人李XX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其在被申请人给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所述事实较为客观,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三)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被申请人在事实证据基础上维护劳动者正当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1-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2年4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充分核实案件有关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1-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1-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事实依据

  第三人是2020年8月25日起在申请人处工作,主要工作范围为剪板机剪板、配料(上料)、拖楼梯、捡废渣。2022年1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第三人正在做剪板上料的收尾工作,手往前伸的过程中不慎杵到台面扭伤,当时感到疼痛,以为是筋骨僵了并未在意。下午三点左右,第三人发现手越来越肿,准备拿拖把拖地时,发现手无法使劲,而且疼痛感加剧,就跟主管夏XX说了手肿的厉害,无法使劲,主管让第三人去医院检查。下午四点去医院检查后,医生说是骨折,第三人于18时打电话给主管告知手骨折的情况。

  1.第三人整个受伤的过程均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属于因工受伤情形,且申请人此前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委托鉴定手续均予以认可。

  2.申请人称11时10分左右剪板机没有运转,这不影响第三人进行相关收尾工作。上午11时仍属于工作时间,第三人是在准备收拾剪好的锌板过程中受伤。

  3.第三人在医院就诊时回答医生时说手摔伤,是因为在第三人意识里并未详细揣摩摔伤和扭伤的差异,受文化程度限制,并不能以此来认定其所说不实。根据门诊病历,足以证明第三人所述情况属实。

  4.申请人曾出具委托书委托安徽铜陵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的伤情按照工伤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第三人右桡骨远端骨折保守治疗评定工伤十级伤残。

  (二)法律依据

  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虽为部门章,但对外并不能产生对抗相对人的法律效力。第一,被申请人属行政单位,申请人系企业法人,本质不同;第二,第三人所持证明材料确系申请人内部同意并盖章,具有法律效力;再次,申请人称没有经办人签字的材料无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XX系申请人铜陵XX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约定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生产部担任临时岗位工作,具体从事裁剪铜板、配料及打扫卫生等工作,合同期限一年,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

  2022年1月11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向申请人处仓库主管夏XX反映称其手肿了,系在上午11时左右剪板时扭伤的。随后第三人自行前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第三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月18日,申请人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22年1月11日在车间剪板机上料期间手扭伤,并盖有公司行政管理部公章。2月22日,申请人向安徽铜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委托书》,称第三人于2022年1月11日在车间剪板机上料期间手扭伤,现申请按工伤进行伤残鉴定,并盖有公司行政管理部公章。4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劳务合同书等材料。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4月21日制发2022-1-024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5月5日,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申请人处职工李XX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后被申请人根据涉案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6月17日作出2022-1-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申请人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2022-1-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267号《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2022-1-024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劳务合同书、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DX检查报告单、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及《委托书》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王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岗位工作时手不慎扭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根据法定职权及程序,综合涉案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申请人出具了关于第三人在车间剪板机上料期间手扭伤的《证明》和《委托书》,即认可第三人手扭伤为工伤的客观事实。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申请人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申请人复议所述认定工伤有误、《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工伤依据的理由和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6月17日对第三人王XX作出的2022-1-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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