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行复〔2022〕28号 申请人:安徽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XX区XX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何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铜陵市投资大厦五楼(铜陵市铜井路与铜都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8月5日作出的铜公管〔2022〕X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8月22日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举证。8月30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铜公管〔2022〕X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作出的铜公管〔2022〕X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招标文件第84页载明,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业绩2分,业绩要求为:自2017年6月1日以来(时间以合同内建设单位签订时间为准),具备已完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项合同金额不低于1500万元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业绩,业绩证明须同时提供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单或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必须不少于有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四方单位盖章认可)。申请人的投标文件第1020页的《建设施工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为陆XX;投标文件第1017页的《竣工验收单》已经有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四方单位盖章认可,符合招标文件的条件。而招标代理机构认为申请人的投标文件第1020页的《建设施工合同》与第1017页的《竣工验收单》上项目经理并非同一人,故该业绩不予计分。被申请人作出的铜公管〔2022〕X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也持相同观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竣工验收单》并不需要项目经理签字。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竣工验收单》并不需要项目经理签字,申请人的投标文件第1017页的《竣工验收单》上姚XX是作为技术负责人签字的,即使《竣工验收单》上没有任何人签字,有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四方单位盖章认可,《竣工验收单》也是有效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评标,不应增设条件。
招标文件第84页中,要求竣工材料必须不少于有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四方单位盖章认可,并未要求竣工验收材料有项目经理签字。申请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单》有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四方单位盖章认可,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的评标委员会不应当再增设条件,要求《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必须也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以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属于在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上增设条件,该行为显然是错误的。
三、申请人对增设条件不负有举证义务。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单》项目经理不一致的问题,但如上所述,要求《竣工验收单》上施工单位栏目的签字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一致,系评标委员会在招标文件之外的增设条件。该增设条件显然是无效的,申请人不负有任何举证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铜公管〔2022〕X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项目基本情况
2022年7月21日,铜陵市人民医院重大疫情救治基地内装饰工程(项目编号: TLGC20220038)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控制价为3453.23万元。经评审,安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价为2935.25万元。中标结果公示期间,申请人对评标委员会认定其公司无项目经理业绩扣除2分的问题提出异议。2022年7月26日,招标人铜陵市人民医院和代理机构安徽阳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立即组织评标委员会对该异议事项进行复议,并作出如下答复:“施工合同为陆XX,竣工验收资料项目经理为姚XX,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证明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资料项目经理不一致的原因,故无法认定此业绩为拟派项目经理陆XX业绩,评标委员会不予认可此项业绩”。
二、投诉调查处理情况
2022年7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评标委员会专家在一次评标时不予认可业绩证明材料的问题。被申请人接投诉后立即调阅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复议报告等相关资料,经调查查明:涉案项目为装饰工程项目,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由技术标22分+商务标78分组成,其中技术标中业绩情况满分4分,由投标人业绩2分+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业绩2分组成。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业绩约定:投标企业拟派项目经理(建造师)自2017年6月1日以来(时间以合同内建设单位签订日期为准),具备已完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项合同金额不低于1500万元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业绩;提供有效的业绩证明材料得2分,满分2分;上述业绩可以重复,此项满分2分;同时备注“业绩证明材料须同时提供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指: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单或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必须不少于有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四方单位盖章认可)…”。申请人投标提供的项目经理业绩为“湖北德尔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仓库装饰工程”,投标文件提供了该业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为“陆XX”,《竣工验收单》中有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四方单位认可验收意见的盖章,其中施工单位栏“项目经理”签字处显示为“姚XX”;投标文件中未提供该业绩建设单位湖北德尔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办公楼及综合仓库装饰工程验收代表变更的函”和“情况说明”。被申请人认为:
(一)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业绩未响应招标文件。拟派项目经理业绩是涉案项目技术标的评分项之一,按照招标文件约定,项目经理业绩证明材料需同时提供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申请人投标提供的项目经理业绩“湖北德尔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仓库装饰工程”的《竣工验收单》虽四方盖章完整,但签署的项目经理为姚XX,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陆XX”明显不是同一人,且投标材料内未提供项目经理名称不一致的佐证材料,无法证明该工程业绩是由哪个项目经理担任的。实践中,建设工程项目经理等关键岗位人员凡符合相关规定的可办理变更。评标委员会在评审和复议阶段,认为申请人拟派经理业绩未响应招标文件,未予该项业绩计分。被申请人在投诉调查阶段,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增设评审条件。评标委员会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行为合法合规。
(二)申请人应负举证义务。申请人明知招标文件评分标准及“投标企业拟派项目经理业绩”证明材料需求,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单》项目经理姓名不一致,应一并提供业绩项目经理姓名不一致原因的佐证材料,才可避免评审矛盾。而申请人在投标文件中不举证行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单》中项目经理姓名不一致未作解释,以至于评标委员会无法认定此业绩为该项目拟派项目经理的业绩。申请人应对该项目经理业绩不予得分问题负主要责任。
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本着公平、公正、依法监管原则,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宜认真调查核实,依法依规作出铜公管〔2022〕X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并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投诉。
综上,申请人投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1日,铜陵市人民医院重大疫情救治基地内装饰工程(招标编号: TLGC20220038)(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在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招标人为铜陵市人民医院,招标代理人为安徽阳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人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投标,并编制提交了投标文件(项目编号:TLGC20220038),投标文件第(四)项是“企业或项目经理业绩证明材料”,业绩名称为“湖北德尔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仓库装饰工程”,附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单》两项证明材料。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陆XX”,《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合格,通过验收”,并有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四方单位的盖章及签字。其中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名为“姚XX”。经评审,安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申请人未中标。同日,申请人对评标委员会认定其公司无项目经理业绩扣除2分的结果提出书面质疑,并提交了关于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
7月26日,评标委员会组织对申请人提出的质疑进行复议,专家认为:“施工合同为陆XX,竣工验收资料项目经理为姚XX,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证明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资料项目经理不一致的原因,故无法认定本业绩为拟派项目经理陆XX业绩”,结论为“评审委员会一致认为该项业绩不予计分”。后招标代理人向申请人作出《铜陵市人民医院重大疫情救治基地内装饰工程质疑回复》,告知其评标委员会的上述复议结论。7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评标委员会不予认可其公司拟派项目经理业绩的问题。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并结合调查情况认定:涉案项目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投标提供的项目经理业绩不予计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8月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为由,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项目招标文件下篇第二章“评标办法”确定本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评审,由技术标22分+商务标78分组成。其中技术标中“业绩情况”满分4分,由投标人业绩2分+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业绩2分组成。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业绩约定:“投标企业拟派项目经理(建造师)自2017年6月1日以来(时间以合同内建设单位签订日期为准),具备已完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项合同金额不低于1500万元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业绩;提供有效的业绩证明材料得2分,满分2分;上述业绩可以重复,此项满分2分。”同时备注了业绩证明材料须同时提供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指: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单或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必须不少于有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四方单位盖章认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铜公管〔2022〕X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受理决定书(工程类)》、《铜陵市人民医院重大疫情救治基地内装饰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编号: TLGC20220038)》、申请人投标文件(项目编号:TLGC20220038)、质疑函、投诉函、情况说明、《铜陵市人民医院重大疫情救治基地内装饰工程复议》、《铜陵市人民医院重大疫情救治基地内装饰工程质疑回复》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涉案项目招标文件明确约定了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的业绩,须提供有效的业绩证明材料予以证明。申请人参与投标(拟派项目经理为陆XX)时,虽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单两项业绩证明材料,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经理陆XX与竣工验收单中签名的项目经理姚XX不是同一个人,不能有效证明该业绩系拟派项目经理陆XX的业绩,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涉案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在现场评标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资料中项目经理不一致的客观情况,无法认定为申请人拟派项目经理的业绩而不予计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评标委员会经复议后作出的解释和结论符合常理,与招标文件设置的条件和证明目的相一致。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并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申请人投诉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增设条件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5日对申请人安徽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铜公管〔2022〕X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