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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铜行复〔2022〕22号)
发布日期:2022-09-09 16:05  来源:  
 
                                                            

                                                                   铜行复202222                                                                                                                                             

    申请人: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安徽省铜陵市XX小区XX栋XX

被申请人: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中路976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5月23日作出的2022-1-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82日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举证。89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1-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2月8日7时35分左右,申请人步行去单位上班,途经翠湖公园附近路段时,因下雪天路滑不慎摔倒,导致胳膊骨折。后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工伤立法精神。申请人认为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仅仅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还应包括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正是由于下雪天(自然灾害)路滑,属不可抗力,因此申请人摔倒受伤就是意外,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申请人上班途中因下雪天路滑摔伤,属于意外,系不可抗力所导致,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出的2022-1-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2年3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2年2月8日上午7时35分左右,在步行去单位上班途中,行至翠湖公园附近路段时,因避让车辆,不慎摔倒受伤。后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申请人认为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受理申请后,调查确认以下事实:(1)申请人系铜陵市启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单位派遣至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容器分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下午15时30分。(2)申请人本人提供的《证明》中自述于2022年2月8日上午7时35分左右步行去单位上班途中,行至永泉酒店对面的翠湖公园附近路段时,因上班走路摔倒,无法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新城派出所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和民警调查视频显示:申请人自述在上班途中因担心路面车辆较多,在通过翠湖公园内部道路时,在周围无任何行驶车辆的环境下,由于雪天路滑自己摔倒。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铜陵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铜官区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表、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因雪天路滑步行不慎滑倒摔伤是事实,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1-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出的2022-1-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现有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因雪天路滑步行不慎滑倒摔伤是事实《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三条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且《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明确其受伤是无任何外力导致的滑倒摔伤,不涉及事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2022-1-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2年3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后,于4月14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向铜陵市启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充分核实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申请人于5月23日作出2022-1-02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XX铜陵市启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铜峰公司及下属各独立分公司。合同期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20223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2022年2月8日上午7时35分左右,在步行去单位上班途中,行至翠湖公园附近路段时,因避让车辆,不慎摔倒受伤。后经医院诊断,申请人左桡骨远端骨折。当日,被申请人以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4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充的材料后予以受理并向铜陵市启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制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确认了“申请人系步行去单位上班途中,自己不慎摔倒受伤”的事实,并于523作出2022-1-02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2022-1-02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铜陵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考勤记录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申请人在事发当天上班途中并未驾驶车辆,其步行时因下雪天路滑不慎摔伤的事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交通事故”。因此,申请人在步行上班的途中自己不慎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根据法定职权及程序,作出不予认定申请人受到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仅仅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还应包括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5月23日对申请人李XX作出的2022-1-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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