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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 铜行复〔2022〕16号 )
发布日期:2022-09-02 15:58  来源:  
 

                                                                    铜行复202216   

申请人:徐XX,女,汉族,19XXXXXX日出生,住所:安徽省铜陵市XXXXXXXX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老洲派出所,住所:铜陵市郊区老洲镇老洲镇政府对面。

负责人:沈XX,职务:所长。

    第三人:王XX,女,汉族,19XXXXXX日出生,住所:安徽省铜陵市XXXXXXXXXX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5月7日作出的铜郊公(郊区老洲)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2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76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举证。713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8月1日,本机关书面通知XX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XX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铜郊公(郊区老洲)行罚决字〔2022〕XX《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3月5日在铜陵市XXXXXXXX组,申请人与王XX发生争吵,后王XX动手将申请人抓伤,并咬伤申请人右手中指,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安全,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5日17时许,在XXXX组申请人与王XX因地界琐事发生拉扯与推搡,过程中申请人用手将王XX脸部抓伤,并咬伤王XX左手无名指。王XX用手将申请人脸部抓伤,并咬伤申请人右手中指,王XX拽住申请人头发,被拉开后,王XX踢了申请人腰部一下。2022年4月19日,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王XX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等证据证实。针对申请人的主张及理由,被申请人作具体答复如下:

(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5日17时许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至现场,经处警时初步了解,申请人与王XX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导致二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民警告知双方及时就医治疗,并对二人体表伤情进行了检查、拍照,固定证据。后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相关证人调查询问,以及对二人伤情进行伤情鉴定,认定申请人有殴打王XX的违法事实。通过对本案的调查,在对王XX与申请人的询问中,二人均承认用手抓对方、并咬对方的手指。另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和王XX均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

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结合本案来看,申请人将王XX脸部抓伤左手无名指咬伤的行为不是为了避免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而是“以牙还牙”,是相互斗殴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

(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案中,王XX、申请人的行为均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此事系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伤害后果较轻,属于《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部分动态调整指导意见》规定“情节较轻”情形。被申请人处罚时充分考虑到双方违法事实和情节,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XX轻。基于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铜郊公(郊区老洲)行罚决字〔2022〕XX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XX与第三人XX系隔壁邻居。2022年3月5日17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地界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拉扯与推搡,并发生互殴,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被申请人接报警,遂对申请人及第三人上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受案调查。后民警分别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人身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对人的体表伤情拍照固定并按程序进行了伤情鉴定。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5月7日,被申请人结合上述调查取证情况,认定申请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四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人履行了处罚前告知、陈述和申辩复核、办案期限延长、决策审批等法定程序。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铜郊公(郊区老洲)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铜郊公(郊区老洲)受案字〔2022〕XX号《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人身检查笔录、(铜)公(伤)鉴字2022〕XX《鉴定书》(铜)公(伤)鉴字2022〕XXX《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关于对徐天云申辩内容的复核》、案件调查报告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琐事与第三人王XX发生纠纷继而引起的互殴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该二人的违法行为系由邻里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属于《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部分动态调整指导意见》(皖公通201875号)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法定职权及程序,并结合调查的案涉违法事实、证据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主体适格、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关于其没有殴打他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老洲派出所2022年5月7日对申请人XX作出的铜郊公(郊区老洲)行罚决字〔2022〕XX《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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