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铜行复〔2023〕83号) - 铜陵市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铜行复〔2023〕83号)

日期:2024-01-12 08:44 来源:行政复议科 访问量:

 申请人:铜陵聚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郊区桥南办周冲村XX钢铁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周X,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铜陵市长江中路976号。

法定代表人:都X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4日作出的2023-1-0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28日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928日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举证。2023年107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铜陵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1-0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方X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方XX从事的劳务系铜陵市XX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钢铁公司”)烧结厂的扒料工工作,因XX钢铁公司烧结厂技改,导致技改前需要短期扒料工。故XX钢铁公司与XXX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XXX公司根据XX钢铁公司烧结现场任务安排施工,承包期限自2021年1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XXX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于2021年11月5日当日与苏XX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合同约定,苏XX依据XXX公司需求安排扒料工劳务,XXX公司根据人数按照每人400元/天支付劳务费用。在苏XX及所安排人员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等法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苏XX按照合同约定安排提供劳务人员(含案涉劳务人员方XX)从事扒料工劳务。从以上过程足以看出XX钢铁公司与XXX公司及苏XX之间存在劳务承包与转包关系。苏XX在与XXX签订合同后,随即让家住董店的陈XX找了六个工人含(方XX),由苏XX,陈XX对这些雇佣人员进行管理,聚XX公司依据与苏XX签订的合同约定,针对苏XX提供人员数量进行劳务量登记,后依据双方确认的劳务量进行结算。对于苏XX安排的劳务人员的雇请,劳务费标准洽谈、日常工作安排,劳务费支付均是由苏XX负责。而苏XX与XXX劳条公司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且为临时用工,自2021年11月8日至XX钢铁公司烧结厂技改完毕止,双方并不形成固定的管理和隶属关系。故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劳动关系的规定。

二、方XX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出具的第34070612021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2021年12月06日01时03分许,方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铜陵市义安区顺牌路天门镇天门村路段时,逾越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龙峰驾驶皖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方XX当场死亡。为了能让死者(方XX)家属获得更多的赔偿,交通事故认定最终认定方XX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该交通事故系方XX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二手摩托车并且逾越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导致,方XX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XX下班途中受到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3-1-0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2022年11月23日,XX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父亲XX为工伤,被申请人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并于2023年6月20日正式受理该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充分核实案件有关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3-1-0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3-1-0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了解的情况,确认以下事实:XX,男,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6411151512,方XXXX之女。XX2021年11月9日起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2月6日凌晨1时,XX在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义安区顺牌路天门天门村路段处时,与车牌号为皖GXXX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后,XX当场死亡。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34070612021000000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三、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3-1-0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客的;”XX2021年11月9日起与聚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情况经生效的判文书确定。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进行评断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涉案事故认定书未被任何生效法律文书推翻,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据该认定书,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XX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5日,申请人XX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XX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车间技改现场烧结矿材料扒开运往他处堆放,申请人方自愿承包该项目内容承包时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技改完毕时止(2021年11月7日至2022年元月7日),承包费用为根据所完成的工作量按月结算,并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票。同日,申请人XX签订《临时用工合同》,约定鉴于XX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车间技改,申请人承包XX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的扒料工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公司经理周胜让苏XX招人到XX钢铁有限公司捣烧结矿,苏XX又让董店的XX找了六个人,其中包括XX2021年11月9日,XX等人正式到XX钢铁有限公司上班。2021年12月6日凌晨1时,方XX在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义安区顺牌路天门镇天门村路段处时,与车牌号为皖GXXX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后,方XX当场死亡。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34070612021000000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XX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XX去世后,2022年11月23日,其子XX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父亲XX为工伤2022年12月5日,XX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铜陵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皖铜郊劳人仲裁202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XX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后申请人起诉方XX、XX钢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2023年2月20日,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0711民初87号判决,确认XX服务有限公司与方XX自2021年11月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月13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07民终279号判决,认为原审判决确认XX服务有限公司与方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决。

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受理XX提出的(方XX)工伤认定申请。6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3-1-0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XX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因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及材料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编号2023-1-0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询问笔录、34070612021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23)皖0711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7民终279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死者XX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根据法定职权及程序,作出认定XX受到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申请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3-1-0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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